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59号
被告人付林,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组。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先后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十二日。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林至本区**路**号外**号被害人霍某甲所经营的**拉面店,采用拉玻璃门锁的方式,破坏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霍某甲放置于柜子内的现金290元、香烟3条,共计800元。香烟分别系白色硬壳利群牌香烟(经鉴定每包单价14元)2条、玉溪牌香烟(经鉴定每包单价23元)1条。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付林于贵州省**县**镇**花园**号楼一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仅供述部分事实,于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做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霍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4日5时40分许,其至本区**路**号门面店发现店内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至拉面店拉坏门锁进出拉面店行窃。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在离开拉面店时手里拿着3条香烟,包装完整。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霍某乙提供的收据证实,涉案香烟的单价。
5.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林多次因盗窃被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查询情况、凤冈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付林系被抓获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7.被告人付林的供述,供认了盗窃犯罪事实,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林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林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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