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张某某等6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1********,侗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层**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2********,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玉屏县),住玉屏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大龙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5********,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4********,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5********,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付某甲、张某甲、张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8月29日至9月12日、11月12日至11月26日、12月26日至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玉屏县***镇***村建设***小镇,拟征用***镇***村**组的集体鱼塘。被告人付某甲得知后,为获取国家高额补偿款,召集**组村民开会。在会上,被告人付某甲提议由每家出资购买鱼放入鱼塘,待鱼塘被征用时获得高额补偿款,参会村民同意。被告人付某甲安排龙某某负责收钱、被告人张某甲买鱼、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水管、被告人付某丙购买水泵。因龙某某不同意付某甲的提议,经**组村民选举,由被告人付某乙担任**组**并负责收钱。**组42户村民按照付某甲的提议每家出资120元。被告人付某丙到玉屏县***站的一家五金店内联系了水泵,付某甲从付某乙处支取1200元钱交给付某丙支付水泵款。被告人张某乙从怀化购买了水管。被告人张某甲从怀化联系了鱼运输至玉屏县,付某甲安排付某某、付某某从玉屏运回***村**组放入鱼塘内。***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小镇指挥部工作人员多次与以被告人付某甲为代表的**组村民协商鱼塘补偿,付某甲不同意政府工作人员提出的鱼塘按照农田价格补偿、鱼5000元一亩的方案。因***小镇工期紧急,2016年的一天晚上,***小镇指挥部组织施工人员对鱼塘进行施工,**组村民对施工现场进行堵工,被告人付某甲指使付某某阻止施工人员高某驾驶挖机开挖鱼塘。后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与以付某甲为代表的**组村民进行协商,达成不测量鱼塘实际面积及清点鱼的数量,以人民币126262.23元的价格补偿**组村民的方案。2016年11月2日付某乙与***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出资的42户村民每户分得641元。

2.2016年,玉屏县***镇***村建设***小镇,需要对**组村民出工出劳修建的**组至***坡处的水泥路进行提档升级。被告人付某甲得知后,提议要求政府赔偿村民出工出老修建桥水泥路的人工费,并安排被告人张某丙组织村民到***小镇指挥部要求赔偿。因指挥部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付某甲提议上访,并提供车辆,与张某丙及其他40余村民到玉屏县信访局上访。为化解上访压力,***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处理。付某甲事先交给张某丙要求赔偿70余万元的预算单。被告人张某丙在与政府工作人员协商时提供该预算单并要求赔偿70余万元,经过协商,***镇人民政府被迫同意赔偿人民币6.6万元。上述款项由张某丙领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十九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付某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付某丙、张某丙以堵工、上访的方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292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琴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羁押于玉屏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张某甲、张某丙取保候审于玉屏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