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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9********,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上午,付某驾驶鲁YH****号轿车载上岑某某从普安县*****小区出发,到**镇找刘某某玩耍,路途中搭载罗某乙到**。下午13时左右,付某、岑某某、罗某乙三人到刘某某的餐馆和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19时左右,付某驾驶鲁YH****号轿车载岑某某、罗某乙返回普安县*****小区,行驶至普安县***镇**村至**村公路(***镇**)处时,鲁YH****号轿车翻下斜坡,造成罗某乙当场死亡,付某、岑某某轻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某、罗某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死者罗某乙生前系钝性外力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付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鲁YH****号轿车;2、书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岑某某、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罗某甲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付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贵州省普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醉酒驾驶机动车;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4、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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