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42319890902**** ,高中文化程度, 户籍地:陕西省高陵县**乡**村*组*号,现住址:陕西省泾阳县钟楼广场南单元*楼*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1时25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陕U21***号红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西二环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远门桥下桥口处时,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血醇浓度为185.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兴斌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电话15319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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