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通北镇**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通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通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通北林业局东外环与富强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于2020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
2.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文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付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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