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路**组**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告人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付某某、于某甲购买了一辆牌照为辽K****5的危险品运输车,并雇佣力工于某乙负责装卸搬运液化气罐、司机屈某某负责驾驶危险品运输车。付某某、于某甲在没有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的情况下,从文圣区小屯镇周边饭店及居民出收取空的液化气罐,用危险品运输车拉到辽阳市灯塔市新生村旺盛液化气站及辽阳市弓长岭区永洪气体液化气站购买并灌装液化石油气,回来后将灌装好的液化气罐加价销售给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周边饭店及居民,以赚取利润。经查,2017年至2019年间,付某某和于某甲购买至少33吨液化石油气,价值124621.5元,共计获利11000元,经营额总计135621.5元人民币。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账本2册;
2.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临时存放物品清单、关于委托临时存放液化气钢瓶及机动车辆的函、随案移送清单、进账单、入库单、存根联、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交易单据及统计表、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情况说明、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证、从业资格证、关于付某某、于某甲是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 证人屈某某、于某乙、李某某、尚某某、冯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付某某、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于某甲在没有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洋
检察官助理:邢诗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物证账本贰册,付某某、于某甲上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审前社会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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