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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5号 

1.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310******,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清县******村农民,住宝清县*********号。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2.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704******,汉族,小学文化,系宝清县***乡***村农民,住宝清县***乡***组***号。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3.被告人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912******,汉族,小学文化,系宝清县***乡***村农民,住宝清县***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1. 2012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因曹某某将漱口水倒在自家门前水沟里,便对曹某某、曹甲拳打脚踢。经牡丹江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曹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曹某甲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曹某甲住院病案、残疾人证;

2.证人曹某乙、殷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金某某的证言;

3.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宝清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2.2017年6月28日11时许,窦某某与付某丙双方驾车在宝清县朝阳乡东兴村交警警务室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窦某某找来被害人关某某(男,49岁)、孔某某(男,45岁)来现场帮忙,且付某丙也找来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等人过来帮忙。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看到孔某某利用手机给付某丙肇事的车辆照相,便对关某某、孔某某二人拳打脚踢。经鉴定,关某某、孔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付某某、付甲、付某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关某某住院病案,宝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

2.证人窦某某、付某丙、付某乙、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乙、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二、敲诈勒索犯罪

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付红军当选***村村长后,以给郭红军、刘红军二人承包的***村河西地涨价相要挟,向郭友索要人民币8000元,被其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提取笔录、河西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据;

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齐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侦查,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精神病人,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要挟,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付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付某乙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于文庆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现被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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