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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向某某等5人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镇**村**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号。

上述五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向某某、石某某、曾某某、候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开始,被告人付某某、向某某合伙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村一茶庄开设赌“三公”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向某某、石某某、刘某甲四人以抽头渔利为目的,共谋合伙在被告人候某某位于**路一居民楼三楼开设“三公”赌档,由付某某、向某某、石某某、刘某甲等四人拉拢赌客进行设赌。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聘请了李某某(转行政处罚)充当发牌、抽水及购买烟、水物品的人员,并许诺每天给其300元好处费,至案发前李某某共非法获利300元;经被告人付某某同意,被告人曾某某在该赌档放贷,每借10000元能从水钱分得300元的好处,至案发前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候某某以500元的好处为该赌档提供赌场场所,至案发前非法获利500元。  

2019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路**有限公司旁一居民楼三楼捣毁该赌“三公”赌档,现场抓获参赌被告人付某某、向某某等20余人,查获无人认领赌资159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并分别查获参赌人员赌资若干,其中叶某某300元、刘某乙3800元、夏某某1112元、杨某某1000元、谢某某1100元(除15900元无人认领的赌资外,其余赌资已由侦查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向某某、曾某某、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向某某、石某某、曾某某、候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向某某、候某某、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向某某、石某某、曾某某、候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4.涉案财物(15900元赌资)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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