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30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路**弄**号**便利店门口处,酒后与被害人周某某(61岁)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用力推搡周某某,周某某兄长被害人汤某某(68岁)见状同付某某发生互殴后,付某某表哥被告人吕某某到场与付某某一同殴打周某某、汤某某,造成周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4前肋骨折,汤某某因外伤致右眉弓处软组织创,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于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付某某、吕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汤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时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殴打被害人周某某、汤某某的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上址与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
4.证人孔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在上址殴打他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汤某某的伤势情况。
6.被害人周某某、汤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吕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872108****、1500186****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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