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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吴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做销售,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联建房**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龙泉市**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花苑**幢**单元**室。2005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2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2018年7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处理。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等7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3日,本院对本案拆案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汤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未归案)、“小陈”(未归案)商议寻找二维码收款码为违法犯罪分子使用,后“小陈”介绍胡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提供收款码,汤某某在中间为胡某某搭线、担保。之后胡某某联系被告人付某某寻找二维码收款码,付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寻找二维码收款码。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柳某某到龙泉市**店朱某某借得“**店”二维码收款码,该二维码经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将该二维码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转移赃款使用, 汤某某在中间为胡某某搭线、担保。2019年11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害人焦某某、韦某某、吕某某在网络上被犯罪分子以刷单、卖游戏账号为由诈骗,被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7102.6元,上述款项转至“**店”二维码收款码,后朱某某在吴某某、柳某某的指导下将上述资金转至诈骗分子指定账户。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人民币171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汤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蔡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韦某某、吕某某等人的称述;

4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管晓昕

检察官助理 林 莉

2020424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7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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