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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夏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005号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8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乡**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桥**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现住此地。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3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房。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门**号,现住此地。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8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宽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镇**胡同**号楼**单元**室,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冯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鉴于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冯某某等人,收购混有生活垃圾的混合垃圾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道凤凰亭二号隧道西侧山涧处倾倒,经认定,堆放垃圾的土地属于其他林地,共计17.67亩。经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鉴定,建筑和生活垃圾压占导致原有农用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共计17.67亩。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经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6月5日经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4日经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15日经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冯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十七人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勘验;4.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5.书证:普通测量成果报告,情况说明等;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冯某某违法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堆放废弃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冯某某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计叁拾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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