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68********,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姚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费晓虹、黄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2日18时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姚某甲驾驶电瓶车窜至本市**镇**路湖州建工**学校工地,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于工地的260余个脚手架扣件,并使用电瓶车装走予以藏匿。次日,两名被告人销赃于本市**镇**路**号朱某甲废品收购站处。
2、2019年10月14日17时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姚某甲窜至本市**镇**村**工业园区二期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姚某乙放于工地的200余个脚手架扣件。次日,两名被告人销赃于本市**镇**路**号朱某甲废品收购站处。
3、2019年10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姚某甲窜至本市**镇**路与**路中间**村停车场东侧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工地的150余个脚手架扣件。次日,两名被告人销赃于本市**镇**路**号朱某甲废品收购站处。
4、2019年10月20日18时至22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姚某甲窜至本市**镇**路湖州建工**学校工地,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于工地的脚手架扣件270个左右。次日,两名被告人销赃于本市**镇**路**号朱某甲废品收购站处。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姚某甲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经鉴定,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手机基站位置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张某某、富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分析报告、视频分析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姚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模拟实验分析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频监控及其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璋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姚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检补材料7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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