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付喜有,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大区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青松路**小区**楼**号。被告人付喜有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喜有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65********,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大区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远航中路**楼**室(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62********,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总监,住吉林省安图县**镇**家园**幢**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镇**组)。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付喜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喜有、孙某某、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王某甲(已判决)、聂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信网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网公司),聂某某及王某乙(已判决)先后担任公司总裁,王某甲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王某甲、花某某、尚某某、韩某某、庄某某、卢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陆续注册成立十余家物联科技公司,加盟并成为山东信网公司子公司,招募被告人付喜有、孙某某、魏某某等多人担任大区经理、总监、商学院院长等职务。此后至2019年10月期间,聂某某及王某乙、王某甲伙同花某某、尚某某、韩某某、庄某某、卢某某及被告人付喜有、孙某某、魏某某等多人,依托山东信网公司及各子公司名义,虚构了信网物联系国家扶持的实现“中国梦”的主平台、能够帮助穷苦老百姓脱贫致富等事实,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大肆发展会员,虚假宣传成为会员可以获得相应积分并参与国家分红、待公司上市后会员可获得翻倍收益,虚假宣传产品功能,通过推销徽章、手机贴、物联卡、双币卡、商城股权、康养股权、建国七十周年金、银纪念币等形式,非法占有会员资金。
花某某于2018年5月注册成立江苏颂恩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董事长,于2018年8月担任山东信网公司副总裁,于2019年1月注册成立河南恩之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并将颂恩公司合并至恩之源公司。尚某某于2018年3月加入花某某团队,于同年7月加入颂恩公司,于2019年2月被花某某任命为恩之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付喜有、孙某某、魏某某陆续加入恩之源公司,被告人付喜有先后担任公司大区经理、总经理等职务,通过推销徽章、量子贴、双币卡等形式,非法占有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013276元;被告人孙某某先后担任公司大区经理、党委书记等职务,通过推销徽章、量子贴、双币卡等形式,非法占有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26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先后担任公司商学院院长、总监等职务,通过推销徽章、量子贴、双币卡等形式,非法占有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2元。
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付喜有系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付喜有、孙某某、魏某某及已判决人员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喜有、孙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喜有、孙某某、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付喜有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喜有、孙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喜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喜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喜有、孙某某、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万其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付喜有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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