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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巷**号。2016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屏南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屏南县**镇**村**号,现租住福建省漳平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邀请被告人孙某某晚上一起去搬两块石头,并许诺给予200元报酬。当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F*****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孙某某从漳平市双洋镇前往漳平市赤水镇**村****号被害人刘某某老房子大门前面,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系盗窃的情况下,仍帮忙被告人付某某,两人一起将被害人刘某某老房子大门前的一对清浮雕门枕石盗走。后两被告人驱车返程行驶至漳平市赤水镇**村十公里处被漳平市公安局赤水派出所民警查获,面包车内盗窃一对的清浮雕门枕石被查扣。

    经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一对清浮雕门枕石为一般文物。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一对清浮雕门枕石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580元。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6日,上述被盗的一对清浮雕门枕石已归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

5.辨认等笔录: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一对一般文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明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漳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租住在福建省漳平市**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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