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5********,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居委会**楼**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2********,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居委会**楼**号。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国泰医院东南角食堂打饭窗口处,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告人封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打饭窗口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价认刑(2019)2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指认笔录等;
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信诚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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