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尤某某、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尤某某、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南村镇东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候某某发生相撞,随后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倒在道路西侧的候某某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候某某头颈部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尤某某、付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尤某某、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尤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刘志凤
助理检察员:任志永
附:
1.被告人尤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林州市**镇**村;被告人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林州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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