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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张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49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610428199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南准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事**,户籍在陕西省长武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206831990********,汉族,大专文化,*甲公司技术人员,户籍在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12841993********,汉族,大专文化,*甲公司客服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经营**子科技、网络科技、信息技术等。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甲公司在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为赚取手续费,采用业务员电话推销、微信聊****,招揽客户通过“启盈通”平台投资个股期权业务,经***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对接,将客户投资购买个股期权的资金以购买股指期权形式向*乙公司进行报单、划款。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在明知*甲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从事股票、期权等业务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开展上述业务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事**,负责**事行政工作,并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统计的业务员业绩、提成数据制作业务员工资表。被告人付某某担任技术人员,负责维护客服系统、开通和更新业务员工作账号等工作;被告人丁某某负责根据客户入金情况统计业务员业绩,作为提成计算依据。经审计,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有227名投资者通过*甲公司入金人民币13,618,584.28元,165名投资者支付权利金人民币13,309,422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在提起公诉前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实*甲公司的基本情况。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中***(天津)风险管理有限公司试点业务予以备案的通知》,证实*甲公司、*乙公司均无证券或期货业务经营资质。

3.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的职位和工作内容。

4.*乙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期货业协会文件,证实*乙公司因评级不满足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要求,自2018年8月3日起不再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业务数据表格,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非法经营金额。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丁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9月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番号:***/********)、付某某(番号:***/********)、丁某某(番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司法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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