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小区,2007年6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文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街**号,2012年4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文某某、宣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1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与傅某某、高某某等人到T2酒吧玩,在酒吧玩的过程中王某某无故丢啤酒瓶砸正在舞台上表演的人员,导致表演终止。后酒吧工作人员被告人文某某等人去和王某某交涉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高某某、傅某某拿着啤酒瓶威胁酒吧的工作人员说:“今天谁动就给谁死”,保安见状喷催泪喷射剂进行驱散,在催泪瓦斯的作用下双方人员来到T2酒吧入口处。酒吧股东普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闻讯赶到酒吧门口,普某某欲上T2酒吧门口台阶时被傅某某推搡引发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文某某、宣某某、胡某某等人使用橡胶管等凶器对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文某某、宣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迪
检察官助理:陈宝达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文某某现被羁押在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宣某某、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待处,宣某某联系电话1818764****,胡某某联系电话1591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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