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2003年至2007年任新野县新甸铺镇土地所副所长,2007年至案发任新野县新甸铺镇土地所所长,住新野县*****。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5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198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12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740818525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岭头村李厝67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李**、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为查明案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付**在新野县新甸铺镇刁河堂村新襄公路东侧投资修建加油站一座,安装四台加油机、地下埋藏四个储油罐。付**在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人严**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并约定由付**负责办理所有许可审批手续和协调处理相关部门检查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该加油站命名为北京石化加油站,由被告人李**实际经营销售汽油。至案发,该加油站累计零售汽油数额达8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李**、严**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许可经营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汽油经营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华范
胡怀先
2019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付**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严**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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