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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李某某等4人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洛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洛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洛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市洛阳市伊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7********,汉族,大专文化,洛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市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宜阳县**镇**组**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沈某、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4日、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付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假借各省行业协会名义,通过互联网在江苏省南京市、河南省焦作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举办“十佳诚信惠民放心药店”等虚假评选活动,并通过后台控制排名的方式诱导从业人员及其亲友充值助力,骗得被害人易某某、皇某某、潘某某等人的助力款共计人民币17397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被告人付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假借浙江省宁波市餐饮行业协会名义,通过互联网在浙江省宁波市举办“十佳火锅店”评选活动,骗得被害人王某甲910元、被害人朱某某230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假借安徽省医药行业协会名义,通过互联网在安徽省合肥市举办“十佳诚信惠民放心药店”评选活动,骗得被害人马某甲3454元、马某乙99元、杨某甲100元、樊某某431元、马某丙149元、沈某乙1639元;

 3. 2020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假借河南省医药行业协会名义,通过互联网在河南省焦作市举办“十佳诚信惠民放心药店”评选活动,骗得被害人许某某448元、韩某某200元;

4.2020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假借山东省医药行业协会名义,通过互联网在山东省济南市举办“十佳诚信惠民放心药店”评选活动,骗得被害人秦某某99元;

5. 2020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假借山东省医药行业协会名义,通过互联网在山东省滕州市举办“十佳诚信惠民放心药店”评选活动,骗得被害人刘某某99元;

6.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付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假借安徽省医药行业协会名义,通过互联网在安徽省阜阳市举办““十佳诚信惠民放心药店”评选活动,骗得被害人杨某乙280元、杨某丙249元;

7.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付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假借安徽省医药行业协会名义,通过互联网在安徽省亳州市举办“十佳诚信惠民放心药店”评选活动,骗得被害人黄某某99元、王某乙210元、马某丁51元;

8. 2020年4月间,被告人付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假借江苏省医药行业协会名义,通过互联网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举办“十佳诚信惠民放心药店”评选活动,骗得被害人易某某3496元、皇某某999元、潘某某90元、金某甲10元、金某乙189元;

9. 2020年5月,被告人付某某组织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假借浙江省医药行业协会名义,通过互联网在浙江省温州市举办“十佳诚信惠民放心药店”评选活动,骗得被害人曾某某3216元、被害人李某乙65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沈某甲、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评选宣传单、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易某某、皇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沈某甲、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沈某甲、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评选活动,骗取不特定公众的扫码助力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沈某甲、任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沈某甲、任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沈某甲、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任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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