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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里**号,住天津市西青区**路**园**号楼**号。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街**园**号,住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号。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下午,张某某(已判刑)与李某乙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向李某乙贩卖毒品冰毒5克,后张某某通过微信以5000元价格向王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后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付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付某某用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微信收款码事先收取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毒资后,指使李某甲将装有毒品的烟盒放在天津市西青区宝带路恒慧馨园小区门前的路边,并将放置毒品的具体位置拍摄视频后发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王某某将视频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根据视频指示的位置取走毒品后,于同日21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天津铭盛鑫达有限公司李某乙的办公室内,向李某乙贩卖其购得的毒品冰毒2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重,上述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02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天津市河东区御景大厦2929号房间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2份;6、检查笔录4份;7、鉴定意见1份;8、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欣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报请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7、随案移送付某某苹果手机一部、李某甲OPPO手机一部。(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丰年村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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