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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某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2002********,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某某甲、董某某(男,16岁,另行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附近,通过踹车把、接火等方式窃得孙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蓝白色“林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10元.

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某某甲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地铁站附近,通过踹车把、接火等方式窃取蓝色挂档摩托车一辆,后将车辆放回,现未找到被盗车辆故不能作价。

2020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某某甲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地铁站附近,通过踹车把、接火等方式窃得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林海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10元,窃得白色“林海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70元,窃得白色“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760元。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某某甲伙同徐某某(男,15岁,另行处理)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99小区附近窃得黑色“望龙牌”摩托车一辆,现未找到被盗车辆故不能作价。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某某甲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佑爱上岛小区11号楼2单元2603室其家中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自行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裤子、帽衫上衣照片等;2.书证: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定位截图、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滕某某、董某某等14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郭某某、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7.辨认、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等;9.其他材料: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某某甲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待判决处理物品:裤子一条、帽衫上衣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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