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路**号楼。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连山区**街**社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夏某甲因其父亲夏某乙与杨某某有经济纠纷,多次带人到杨某某的公司所在地金驰大厦索要欠款。2015年4月28日,杨某某的司机廉某某通过李某某、陈某某联系到被告人付某某,请付某某帮忙处理夏某甲等人索要欠款一事。2015年4月29日上午,廉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某某,告知其夏某甲等人又来吵闹索钱欠款,被告人付某某得知消息后联系任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又打电话找到刘某某。当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以及任某某三人共同乘坐被告人付某某的车赶到金驰大厦,付某某准备了一把砍刀放于该车后座上。三人到达金驰大厦后,杨某某公司的经理蒋某某又打电话叫回夏某甲等人,于是夏某甲带着赵某某、王超来到金驰大厦蒋某某的办公室,但夏某甲与蒋某某发生争吵。付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进入办公室让夏某甲下楼谈事,遂夏某甲三人与付某某三人共同下楼,到达金驰大厦楼下时刘某某也赶到现场。在金驰大厦一楼外双方谈欠款纠纷时,被告人付某某见对方赵某某不顺眼便挑衅道:“你瞅啥啊?”被告人王某某见状跑到从车内取出事先准备的砍刀砍向赵某某,赵某某抬臂拦挡,致使赵某某左前手腕部被划伤出血。2019年12月2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前臂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强
检察官助理:马纵横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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