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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保定市涞源县金家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保定市涞源县烟煤洞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住保定市涞源县金家井乡**村。2009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保定市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住文安县急流口管区里**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7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8月4日两次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王某某预谋盗割通信电缆线出售获利,并购置了梯子、剪子等作案工具,由付某某负责剪割通信电缆线,王某某、孙某甲负责盘线装车,三人共同销赃。

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甲先后在大城县大尚屯镇南北街村、大街村、西街村、会罗村、东阜村、付庄摩配市场、阜草摩配市场、阜草村、董家务村、津保路闫家务路段、阜草路段、邵庄村、大保村、采留路大保路段、霍辛庄村、齐疙瘩村、北位镇南蔡村、前屯村、北位村、张都村等地盗割通信电缆线共计35次,其中201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2019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30日付某某伙同孙某甲盗割通信电缆线16次,2019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4日付某某伙同王某某盗割通信电缆线19次。后付某某分别伙同孙某甲、王某某将盗割的通信电缆线全部销赃共得人民币140612元,其中付某某伙同孙某甲共同销赃数额为55513元,付某某伙同王某某共同销赃数额为85099元。

被告人于某某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在明知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夜间销售通信电缆线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41514元的通信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孙某甲、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申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4、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5、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孙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壹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孙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文安县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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