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住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黑龙江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盛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末4月初,被告人付某某为获取利益,组织张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甲、武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进入穆棱林业局牛心山经营所施业区45林班30小班、32小班以及64林班、65林班(两荒)内,实施盗伐、滥伐林木犯罪行为。
一、盗伐林木罪
2019年3月末4月初,被告人付某某组织张某甲、盛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武某某进入穆棱林业局牛心山经营所施业区45林班30小班、32小班内,由张某甲持油锯放树、驾驶抱车装车,徐某甲、武某某持油锯造成4米原木持斧子打树枝,盛某某、王某甲各驾驶农用四轮车将该原木运至乔某某(另案处理)采伐马某某个体落叶松林现场,连续三天共盜伐根径在24-54厘米落叶松树111株,核立木蓄积54.5343立方米,后付某某将木材卖给乔某某,获木材款9000元。
2、2019年3月末4月初,被告人付某某组织张某甲、徐某甲、王某甲、于某某进入穆棱林业局牛心山经营所65林班(两荒)内,由张某甲持油锯放树、造成4米原木,徐某甲、王某甲、于某某持斧子打树枝,然后张某甲驾驶抱车装车,张某甲、王某甲各驾驶农用四轮车将该原木运至共和乡一大库院内,连续两天共盗伐根径在16-42厘米落叶松树70株,核立木蓄积22.8306立方米,后付某某将木材卖给韩某某(另案处理),获木材款10000元。
二、滥伐林木罪
2019年3月末4月初,被告人付某某为了获取利益,组织张某甲、王某甲、徐某甲在未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穆棱林业局牛心山经营所施业区64林班(徐某乙落叶松个体林)内,付某某指使张某甲、王某甲持油锯放树,徐某甲拴绳,张某甲、王某甲各驾驶农用四轮车将落叶松原条拽到金峪口村西侧大地里,连续两天共滥伐根径在10-30公厘米落叶松树154株,核立木蓄积22.7115立方米,后付某某将木材卖给乔某某,获木材款4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徐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犯罪核立木蓄积77.3649立方米;被告人盛某某参与盗伐林木犯罪核立木蓄积54.5343立方米;被告人付某某参与滥伐林木犯罪核立木蓄积22.711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依法扣押的木材及照片,斧子2把、油锯3把、四轮车3辆、拖车1辆及照片;
2.书证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付某某、盛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投案自首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付某某、盛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穆棱林业局林调队造林作业设计表、被告人交纳赔偿资源损失及生态修复金的收据、林业局的谅解协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具结书等;
3.证人张某乙、徐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付某某、盛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的供述;
5. 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价值评估报告书及价格评估资质证明,穆棱林业局林调队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6.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伐根检尺记录表、木材蓄积计算表,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森林,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盛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盛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玉
王立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林口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被告人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子1把,光盘24张。
4.被告人付某某、盛某某、王某甲、徐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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