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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罗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秀某甲”、“秀”),女,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籍贯四川省遂宁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组,住址乐至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籍贯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梅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籍贯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住址乐至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路**号,住址乐至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罗某某等四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孙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四川省乐至县金顺镇双龙桥村1组陈某某家中纠集他人利用麻将“炸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按照开庄时若庄家通吃抽50元钱,若庄家开庄的钱超过600元就按10%的标准进行抽头渔利。期间非法获利40000余元,其中陈某某、罗某某、孙某某三人从中非法获利各10000余元,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孙某某自行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孙某某、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各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孙某某、付某某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孙某某、付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孙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孙某某、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各一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孙某某三人违法所得各一万元、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廷龙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乐至县**乡**村**组;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乐至县**镇**街**号;被告人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乐至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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