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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68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台州市**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区**号。因盗窃,于2020年5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驾驶车牌号为浙J1F****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作案时车牌被拆除)在温岭市、椒江区、临海市等地以渔网抓捕、木棍敲打等方式盗窃散放的犬只至少4只,其中2020年8月22日凌晨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幢**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崔林某某所养的中华田园犬一只;2020年8月24日凌晨在临海市**镇**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海红所养的中华田园犬一只。 

2、2020年8月25晚至2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1F****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作案时车牌被拆除)在黄岩区、临海市等地以渔网抓捕、木棍敲打等方式盗窃沿路散放的犬只十只,其中在临海市**镇**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所养的中华田园犬一只,在**镇**村**号家门口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所养的广西土猎一只。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养的中华田园犬价值人民币538元,被害人蒋某某所养的广西土猎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车辆轨迹、价格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 被害人孙某某、蒋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付某某、苏某某及同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谢茜茜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557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宗材料1册,卷外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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