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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苏某某诈骗、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无职业,住磐石市**街**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磐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无职业,住磐石市**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微信租赁了磐石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日租房一天,并以该房屋的信息在网上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并将此假身份证和房产证向被害人姜某甲出示从而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承租该房屋,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该房屋为虚假出租的情况下,仍带领被害人姜某甲去房屋实地看房并与被害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共计骗取人民币四千元,其中苏某某分得100元,剩余钱款被付某某用于平时花销。2020年1月16日,苏某某仍以出租房屋为由准备实施诈骗活动,在带领姜某乙看房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在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张某某、辅警某某欲带领被告人付某某到磐石市医院进行入看守所前体检并准备对其佩带戒具时,在东宁派出所办案区内,被告人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与多名民警发生撕扯,其用脚蹬踹民警身体,用嘴咬民警小腿部,导致多名民警、辅警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左手外伤,此伤不足轻微伤;被鉴定人林某某右手外伤,右小腿外伤,此伤不足轻微伤。

2020年1月16日15时许,苏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同日付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表示对付某某苏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白色VIVO手机一部。

二、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微信聊天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谅解书、处警经过、证明、照片。

三、证人证言

证人兰某某邵某某姜某乙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甲陈述。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付某某苏某某供述与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讯问光盘。

六、鉴定意见

(1)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临)字[2020]9号鉴定意见书。

(2)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临)字[2020]10号鉴定意见书

七、视听资料

磐石市公安局录制的妨害公务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他人正在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进行诈骗活动,在诈骗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付某某苏某某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昌勋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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