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镇**村**组**,2015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街村**组**号,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8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坊镇**坊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住所地绥宁县**镇开发区,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坊**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坊**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莫某甲、袁某甲、唐某某、刘某某、赖某某、罗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绥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完毕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绥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绥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完毕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纠集被告人莫某甲、赖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袁某甲、罗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阳镇**村黄某丙(绰号带狗子)、黄某甲家中、肖某某家中及武阳镇桐木村黄某乙家中及屋对面山上利用扑克牌比数字大小进行赌博(俗称扳三公)。被告人付某某安排莫某甲、唐某某、赖某某、刘某某、袁某甲、彭某某固定坐向并分取每天所抽水钱,安排罗某某负责发牌并抽取水钱。固定坐向人员每把下注2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每天有十多个人至二十多个人参与赌博,抽水一般按每色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抽取。在**村黄某丙等人家中赌博时抽取水钱约8万余元,被告人付某某的爱人于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在**村这几家中赌博时见罗某某抽取的水钱较多时就收归她保管,每次赌博结束后将所有抽取水钱交给付某某,付某某在打发远地方的参赌人员油费及发放参赌人员一些奖励外,其余水钱由其本人与固定坐向人员分配。被告人莫某甲、赖某某、刘某某在**村赌博时分得水钱约8000余元。被告人唐某某、袁某甲在**村赌博时分得水钱60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分占水钱,得工资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赖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莫某甲于2019年9月5日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至2019年8月22日。在侦查阶段,唐某某主动退赔犯罪所得6000元,赖某某主动退赔犯罪所得8000元,罗某某主动退赔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前科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肖某某、黄某丙、莫某乙、戴某某、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甲、唐某某、赖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家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6.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唐某某、赖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莫某甲、袁某甲、唐某某、赖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达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唐某某、赖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莫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莫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赖某某、罗某某主动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福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甲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57****,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989****;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0739****;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398****;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78109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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