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甲,曾用名蒲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蒙某某、蒲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蒙某某、蒲某甲与被告人付某某经事先合谋,盗窃本辖区三灶镇**花园内施工单位现场铝合金格栅。次日0时许,付某某按照与蒙某某的约定,戴着头盔和口罩,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到**花园工地1号岗,正在执勤上班的蒲某甲遂通知蒙某某前来(二人为**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保安,对**花园内施工单位财物不具有保管职责),碰头后蒲某甲留下看风,蒙某某则指引付某某驾车到1-05地块的施工现场,然后由付某某一人将现场铝合金格栅装上三轮摩托车运离现场。当付某某装好车离开经过1号岗时,蒙某某和蒲某甲对铝合金格栅估价后放行。付某某随即将铝合金格栅运至废品收购站出售,此时蒙某某又联系付某某让其再来偷一车。于是,当日2时许,付某某再一次回到施工现场用同样的方式又偷走了一车铝合金格栅。得手后,付某某将盗得的两车铝合金格栅出卖给废品收购站,共得款人民币8,800元。同日,付某某支付给蒙某某人民币1,500元,蒙某某给蒲某甲分赃了人民币750元。
2019年12月11日,付某某被抓获归案,蒙某某、蒲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废品收购站查获上述被盗铝合金格栅990公斤,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上述被盗铝合金格栅价值人民币16,7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害单位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蒙某某、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蒙某某、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蒙某某、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蒲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某某、蒲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容海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蒙某某、蒲某甲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散页伍张,光盘叁张。
3.量刑建议书肆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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