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许某某, 男, 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9********, 汉族, 初中文化, 农民, 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村**村**组。
被告人梅某某、翟某某均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4 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居委会**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梅某某、翟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梅某某、翟某某、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梅某某、翟某某、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从他人处得知组织人员去上海献血可以从中获利,遂联系被告人梅某某组织人员,后被告人梅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招募信息,并联系被告人翟某某招募组织人员,安排被告人付某某作为跟车领队,于2019年5月27日上午,组织逯某某、邱某甲、邱某乙、李某某等60余人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汽车站、红庄公交站台等地集合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国福利会少年宫进行献血。其中,被告人翟某某招募、组织于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等10余人献血;被告人付某某作为领队,负责当天跟车、清点人数、拍摄献血证核对献血人员、要求献血人员扫码添加梅某某微信便于结算支付等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献血人员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逯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梅某某、翟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梅某某、翟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梅某某、翟某某、付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梅某某、翟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梅某某、翟某某、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梅某某、翟某某、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庆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梅某某、翟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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