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家中向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提出用地笼网捕鱼,均表示同意。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城口县巴山镇一渔具店购买5副网目尺寸为0.4厘米的地笼网,随后前往巴山镇立新村任河一级支流姚家河花鱼潭(小地名)河段处放置地笼网,并分别将捕捞的渔获物放置于桶内。而后,付某某等四人前往巴山镇立新村姚家河另一河段再次放置地笼网准备捕捞水产品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四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重1.35千克。经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四人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禁用渔具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小慧
检察官助理 徐 灿
2020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住城口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城口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城口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城口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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