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8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静某某与朋友崔某某等人在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高景村蓬增KTV内唱歌时,崔某某与任某某在KTV内发生口角,任某某工友侯某某向崔某某道歉过程中,闻讯赶来的被告人付某某无故殴打并持刀恐吓侯某某,后赶来的被告人静某某又与付某某一起对侯某某实施殴打,致侯某某受伤。经依法鉴定,侯某某的左内踝、后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静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8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计185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