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区**乡**村**组**号,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道**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在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辩护人王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9月29日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周定元(已死亡)等人在云南省安宁市注册成立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在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商铺设置办公地点,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后二人另案处理)先后招募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为公司经理,在无金融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采取发放传单、实地查看投资项目、给予投资人利息及红包返现等方式,与邓某某、吴某某等不特定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非法吸收投资人存款,后将投资款注入云南省石林**置业有限公司、开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用于项目建设。经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利用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共计收到投资参与人投入资金人民币9322000元,注入云南省石林**置业有限公司、开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7月13日已退回投资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支付投资利息人民币620389元,返回现金及红包、礼品人民币900973元,投资参与人净损失为人民币5950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宋某某、耿某某、程某某均、胡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卷宗柒拾叁册,光盘贰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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