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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为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91********,满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街道******室。被告人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109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3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E****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李闸路李桥农贸市场附近出发,行驶至李闸路闽江路路口附近处,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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