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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四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太仓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乡**村)。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邢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被害人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30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苏BT****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区沿新北街由西往东行驶至苏家面馆门口路段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同车道前车正在左转弯时从左侧超越前车,并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辆前部与沿新北街由东往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4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衰竭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查获经过、查询信息等;

2.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 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2020年8月23日下午,在太仓市沙溪镇安泰商城内的“饿了么”站点,被告人付某某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其同事邢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辱骂,邢某某先殴打付某某脸上一拳,被告人付某某当即还手,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付某某用手按压邢某某的脖子,后用身体将邢某某压倒在地上,在扭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邢某某受伤,后二人被劝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8月年23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沙溪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查获经过、查询信息等;

2. 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法医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月明

2020年11月24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双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

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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