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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8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渝AK****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区易家坝出发,沿兴华西路往鹅颈关方向行驶,行至兴华西路远通国际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渝D9****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群众报警后,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后王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考虑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左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性能正常。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涪陵区**号**栋**室,联系电话1389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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