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道**号**单元**号**室,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单元**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赣******)途径新余市渝水区渝东大道孔目江桥上,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章某乙的自行车,导致章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即拨打电话120、11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付某某与被害人章某乙的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章某甲的证言;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小亮
检察官助理:温颖红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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