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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付某军,男性,19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91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资溪县×××桥头××北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2日经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资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付某军驾驶赣FA××××中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从金溪往资溪)方向行驶,18时43分许,当行驶至206国道金溪县疏山南路“现代城”小区路段,因夜晚视线不良情况下未降低车速,撞到一横过马路行人陈某三,造成被害人陈某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付某军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书;4、证人邓某巾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军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书证及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付某军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军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诺

检察官助理:柴小平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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