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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3********,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修武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H5****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贤镇非繁天泓酒店北侧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康某某相撞,造成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拍摄案发时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春贞

检察官助理:马慧贤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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