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辽C*****号轿车,沿**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靠公路右侧路边推人力三轮车的闫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闫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5mg/100ml。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春刚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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