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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69********,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组**号附**号,住四川省新津县**镇**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5日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1997年7月8日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8月1日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吸食毒品后、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川AY****号小型轿车沿新津县花桥镇乡道长绍街由新津往双流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花桥雅苑路段时,遇行人王某某由其车前方从左向右横过公路,付某某临危处置不当川AY****号车撞倒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颅脑受伤、川AY****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将伤者王某某送至医院时已死亡。被告人付某某在医院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前来处置。经鉴定,案发当日采集付某某血样中检出吗啡,浓度为452ng/ml。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2020年62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3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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