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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社区******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号牌为川A*****“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兴川路由金牛科技园往蓉都大道天回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与兴川路交叉路口往植物园方向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49岁)受伤。事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前来处理。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一定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严重超载驾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 健检察官助理 王 浩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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