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驾驶川S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滨海工业区启航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临春路交叉口时,车头碰撞由容某某临时停放在路口东北侧路边的鲁H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左侧中前部,造成付某某、川S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周某某、寇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寇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L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小腿前侧挫伤遗留疤痕2.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交叉路口周边情况,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医院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等;
2.证人张某某、代某某、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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