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电动载货三轮车载着徐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由陆坪镇松江村力刀组往坪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坪山至麦田湾改线段4公里加3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侧翻于道路上,造成乘车人罗某某、徐某某受伤,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人员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迪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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