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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公诉刑诉〔2015〕6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身份证号码522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贞丰县**驾校教练,家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贵E****3号轿车载张某甲从贞丰县珉谷镇中坝往钟家地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210省道87KM+500M(小地名:**洞)处时,由于付某某操作不当,车辆同道路右侧电杆墩相撞后失控驶离路面仰翻于道路右侧,造成付某某受伤,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甲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 邱丽

2015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收条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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