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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无牌照捷达牌小型轿车副驾驶位拉载乘车人吕某某,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出发,沿111国道鄂伦春自治旗境内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1837公里+910米处时,与对向由田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15时58分许,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居民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鉴定,田某某系因心脏及右上腔静脉破裂死亡。2019年5月28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的原因是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吕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宏斌

2019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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