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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1********,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超载的苏M0****轻型自卸货车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0KM+75M路段,与由西向东袁某某驾驶载带刘某某、林某某、高某某、苍某某、夏某甲、顾某甲、蔡某某、瞿某某的苏A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付某某、袁某某、林某某、高某某、苍某某、夏某甲、顾某甲、蔡某某、瞿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高某某、苍某某、林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夏某甲、瞿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顾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等书证。

3.证人夏某乙、郯某某、翟某某、王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喻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顾某丁、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蔡某某、夏某甲、顾某甲、瞿某某、苍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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