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住贺兰县**。于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是22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宁A****6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贺兰县沙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虹桥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救助伤者,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29521****。

2.侦查卷宗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