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号码6401221994********,无业。户籍地在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址户籍地。2019年0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2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宁A****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兴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孔雀公园门前路段时,与在此处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宁A****Z欧铃牌ZB1020ASCOF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李某某系应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涉案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李某某死亡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本死因,完全作用)。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72958****。
2.本案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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